债权未到期 起诉亦枉然

时间:2021-08-18作者:

正义之声网讯(舒兰市人民法院 赵晨宇)被告甲某分别于2013年2月、2014年8月、2014年9月三次向原告乙某借款7000元、8000元、6000元(合计21000元),利息约定分别为110元/月、120元/月、240元/月。2007年9月27日,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7年2月至9月利息3000元。同年12月28日,原、被告双方就余下的本金及利息达成还款协议,约定被告甲某在三年内付清借款2.3万元,其中2018年2月28日给付7000元,其余借款在2019年至2010年期间付清(利息不再给付)。协议签订后,被告甲某于2018年11月5日偿还原告乙某借款6000元,其余未付。2019年3月2日,原告乙某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甲某偿还借款本息47880元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
经审理,法院作出判决:被告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乙某借款本金1000元;驳回原告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民法典规定明确了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,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,贷款人不得随意要求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,除非借款人同意;如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,贷款人要求偿还的,借款人可以拒绝偿还。本案中,按照双方的约定,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,而偿还余款的期限为2010年。被告甲某在2018年11月5日归还了6000元,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的应还款额实际上仅为1000元,其余大部分借款,履行期限还未届满,且被告不同意提前还款。因此,被告甲某仅应承担偿还原告乙某借款1000元的责任。原告要求偿还其他借款的请求,因还款期限未到,法院不予支持。综上所述,法院做出了前述的判决结果。在借贷纠纷中,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事宜有约定的,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、履行义务。不按约定行事,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,就如本案中的原告,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,花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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